分包、可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院如何判
导读:永兴县人民政府允许永兴交付公司作为项目所有者,采用BT建设模式(建设-交付)投资永大道永兴段。项目成立后,永兴交投公司对项目进行了两次招标,只有海南华成公司一家申请失败
永兴县人民政府允许永兴交付公司作为项目所有者,采用BT建设模式(建设-交付)投资永大道永兴段。项目成立后,永兴交投公司对项目进行了两次招标,只有海南华成公司一家申请失败,批准直接发包项目。
基本案件。
2012年6月28日,永兴交投公司与海南华成公司签订了《永兴碧塘至乡州新区a、b段项目投资建设合作协议》,将乡永大道永兴段项目采用BT建设模式投资海南华成公司建设,项目全长9.21公里,主要施工内容包括道路基础、路面、桥梁、涵洞、园林绿化、亮化、交通标线和附属工程。BT价格以永兴县财政局和审计局审定金额为最终支付依据。合同上盖了永兴交投公司、海南华成公司的公章,何黎华作为海南华成公司的代表签字,永兴县人民政府作为证人签字。2012年6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96407.38325万元。
2012年6月27日,海南华成公司乡永大道永兴段项目建设部与邓永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乡永大道永兴段项目圆管包工程以承包方式向邓永刚全额垫资承包工程,工程量和计价按总承包合同相关计价降低25%结算,在业主方面结算的同时与最终承包方结算。签订合同后,邓永刚完成圆管涵工程施工,于2015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
之后,邓永刚因工程结算问题与承包人发生争议,向法院起诉,要求海南华成公司、何黎华、首永雄、杨彦斌共同支付工程款11058.53520万元,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永兴县人民政府、永兴交通公司在工程款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何黎华、邓永刚等人系没有建筑工程资格的自然人,借海南华成公司建筑工程资格与永兴交投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合作协议和《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海南华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邓永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投资建设合作协议和《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承担拖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主体。
1、何黎华、首永雄、杨彦斌三人合作投资承包事件项目道路建设,以海南华成公司的名义与邓永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同的实际对象和履行者,三人应对何黎华等不足的工程款项承担直接偿还责任。
2、海南华成公司是否对本案所欠工程款负民事责任。
首先,邓永刚知道合同的真实对象是何黎华,而不是海南华成公司,邓永刚和海南华成公司之间没有分包工程的真实意义,合同也是何黎华、首永雄、杨彦斌实际履行的。
其二,本案道路工程项目是何黎华、首永雄、杨彦斌三人实际投资建设后永兴投资公司回购的BT项目。因此,邓永刚主张海南华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说明》第54条规定,以依赖的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要求依赖的人和依赖的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赖的人和依赖的人是共同诉讼人是诉讼法诉讼主体的规定,邓永刚主张海南华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实体法律的责任,该实体请求权应具有实体法律的基础。
其四,建筑法明确禁止依赖,但是属于行政管理规定,依赖状况下的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只规定了违法承包行为,要求违法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借用资格的情况下,资格借用人承担什么责任也没有规定。何黎华、首永雄、杨彦斌借用海南华成公司的施工资是邓永刚相关人员介绍的,邓永刚知道何黎华、首永雄、杨彦斌违法依赖,自己也没有施工资格违法施工,不是民法善意的对象,不需要法律保护。
3、永兴县人民政府、永兴交通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永兴县人民政府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和合同的对方,邓永刚主张永兴县人民政府对本案所欠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事件工程审计工程价格为89608.8409万元,永兴投资公司提供转账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支付工程费用89856.7622万元,邓永刚在诉讼中没有提出实质异议,审判中说:如果确实没有支付工程费用,永兴投资公司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邓永刚起诉永兴交投公司应在支付工程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基础,予支持。
三、拖欠工程款利息。
涉案事件的道路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5日交付使用,何黎华、首永雄、杨彦斌的折扣补偿义务也应当此时发生。利息系工程款的自然利息,应与工程款本金一起偿还。涉案工程开通至今已超过5年,邓永刚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以下判决:何黎华、首永雄、杨彦斌共同支付邓永刚工程款人民币7944.54057万元,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26日至实际偿还日起支付利息。
最高院本认为:
另一方面,关于何黎华主张的事件工程相关税金是否应由邓永刚承担的问题。
1、何黎华、首永雄、杨彦斌以海南华成公司的名义与邓永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量和评价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总合同计价下降25%结算,该合同不约定邓永刚应另行承担海南华成公司或何黎华支付的税金。
2、《投资建设合作协议》第九条是永兴交投公司与海南华成公司有关项目税收安排的承诺,该承诺不能约束邓永刚。何黎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公司租赁或承包给其他公司或个人经营的,以承包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本案中邓永刚不是租赁或承包公司经营,不适用上述规定。因此,何黎华主张事件工程相关税金应由邓永刚承担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3、一审法院同时考虑建筑行业的正常利润率和何黎华、首永雄、杨彦斌从承包合同中获得25%的价格差距等因素,认定有关工程的税金不得由实际施工人邓永刚另行承担。
二、关于已支付工程款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何黎华在一审中提交了周文林发行的证明书,证明了该70万元是何黎华代邓永刚向周文林支付的炸药费。这个证明书有周文林的签名,但周文林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明书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何黎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邓永刚允许何黎华代替周文林支付炸药费。因此,何黎华对其代邓永刚付出70万元的坚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最高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为5586万元,工程款为7379.54057万元。
三、关于工程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相关合同同同期结算支付的条款也无效。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第18条的规定,认定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事件工程交付日起支付,不当。何黎华主张工程费用不足的利息应从最终审计报告书制作之日起计算为2018年3月29日,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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